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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470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周某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世家19-10号喵赞赞食尚生活馆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世家19-10号喵赞赞食尚生活馆,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肖某放在一楼大厅桌子上的单肩包内的米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三宝浜路1-8号楼104室大娘水饺宿舍,趁人熟睡之机,窃得夏某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棕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2张等物。3、2016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路2号美怡宾馆,趁宾馆收银员赵某离开之机,从吧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700元。4、2016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县北新村28幢213室,趁人熟睡之机,窃得许某放在卧室内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从其住处查获夏某的身份证1张、棕色钱包1只、银行卡2张,并将其发还给了夏某。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赵某和许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肖某和夏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2016)苏040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盗窃属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