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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1231号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1号3幢5区。法定代表人王仙富,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大厦1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505151-4。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1108164.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482元,以上共计1121646.5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12164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祥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