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根,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海根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133号米巷弄社区服务中心门口报刊亭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报刊亭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报刊内的200元硬币及五条口香糖窃走。经鉴定,涉案口香糖价值人民币2元/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根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0元。2、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海根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133号米巷弄社区服务中心门口报刊亭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报刊亭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报刊内的二十余条口香糖窃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根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元。3、2016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海根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斗角村蒋家新村50号106租房,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租房内,将一部小米手机及数枚硬币窃走,后将小米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557号美丽商行。经鉴定,涉案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海根在长兴县雉城镇街道光辉小区门口处,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停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苹果4手机一部、中信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涉案中信手机不符合鉴定标准,不予鉴定。案发后,该苹果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海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海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旧货经营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李某、沈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海根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海根当庭认罪,且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海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满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