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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372号

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372号原告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803号。法定代表人竹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赵云。

原告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欧创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欧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欧创公司诉称,2016年5月时代欧创公司与福郁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郁华公司将对中交第四公司的债权482970元转让给时代欧创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中交第四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时代欧创公司起诉要求1、中交第四公司给付货款482970元;2、中交第四公司给付违约金24139.5元;3、中交第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交第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中交第四公司(甲方)与福郁华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福郁华公司向中交第四公司所承揽的温泉至西北旺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管道(第三标段)供应预拌混凝土,中交第四公司支付货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额为逾期未付价款。2%/日,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未付价款总额的5%。福郁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双方陆续分项办理的结算,最终结算及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中交第四公司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福郁华公司混凝土款482970元未支付。2016年5月15日时代欧创公司(乙方)与福郁华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合同工程项目: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甲方砼款人民币482970元,甲方同意用此笔款抵甲方所欠乙方的水泥款;2、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甲方欠乙方水泥款560000元。抵转协议签订后,甲方尚欠乙方水泥款77030元。2016年6月8日,福郁华公司向中交第四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要求中交第四公司向时代欧创公司支付货款,中交第四公司人员签收。但中交第四公司至今未向时代欧创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认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现依据时代欧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证明,时代欧创公司与福郁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在通知债务人中交第四公司后,中交第四公司应向时代欧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中交第四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时代欧创公司主张中交第四公司给付货款482970元及违约金241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中交第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四十八二千九百七十元;

二、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二万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

三、如果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