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2814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朱继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夏瑞香
吴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2814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朱继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夏瑞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