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738号
原告:许和兵,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家欢,住曲靖市。
原告许和兵与被告朱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朱家欢偿还原告许和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2000元(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率2%、借款期限21个月计算),违约金15000元,扣减已偿还的50000元后,实际还应偿还107000元;2.判决被告朱家欢承担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家欢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朱家欢是警校的同学,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家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朱家欢,被告朱家欢出具借条给我收执。借款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后被告朱家欢给付我利息50000元,尚欠本金、利息、违约金107000元未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家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许和兵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许和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许和兵的身份情况。2、2014年9月30日原告许和兵与被告朱家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1份,欲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家欢向原告许和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3.短信截图3份,欲证实原告许和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朱家欢。被告朱家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许和兵列举的证据1是弥勒市公安局签发的证件,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许和兵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相应印证,借款协议有被告朱家欢的签名和捺印,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家欢向原告许和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同日原告许和兵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98000元到被告朱家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6223691872317130号银行卡上,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和兵与被告朱家欢是警校的同学。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家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和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原告许和兵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98000元到被告朱家欢持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第6223691872317130号银行卡上,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朱家欢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许和兵50000元。因双方协商还款未果,原告许和兵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许和兵自愿放弃由被告朱家欢给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许和兵与被告朱家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许和兵依协议转账借款人民币98000元给被告朱家欢,被告朱家欢无异议,原告许和兵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家欢应依约履行偿还原告许和兵借款98000元,并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许和兵主张被告朱家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其交付被告朱家欢的借款是98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是98000元,但2015年6月19日被告朱家欢偿还了原告许和兵50000元,该款抵扣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17117.33元(98000元×2%÷30天×262天),其余32882.67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65117.33元;主张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42000元(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2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支持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6279.33元(65117.33元×2%÷30天×375天);主张2016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借款本金65117.33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主张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家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和兵借款人民币65117.33元及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6279.33元,合计人民币81396.66元。
二、由被告朱家欢给付原告许和兵2016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65117.33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许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许和兵承担268元,由被告朱家欢承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