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804号
原告:东莞市金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德政路工业城新鸿路**号厂房第*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6817270X。
法定代表人:房建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军,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东莞市金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下称“金立锻压公司”)诉被告董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江和平、
审判员温建伟及
人民陪审员李强基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锻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锻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销售部,后于2015年12月1日离职。2016年1月20日,因为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而起诉到法院,案号是(2016)粤1972民初字806号。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起诉后给原告提供了被告收取货款50000元的收据,并且将余款也支付给原告。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50000元货款由被告收取,而被告收到后却没有交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金立锻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至全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销售部销售员,其在职期间,经原告与客户沟通,客户会把货款交给被告代收。后因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字806号],请求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0000元。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起诉后,表示其中50000元货款已由被告收取,并且将余款20000元也支付给原告。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收取货款50000元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到上述50000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交给原告。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收据分别显示:“2015年2月20日,���收到伍老板货款¥2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今收到伍老板货款¥20000元”及“2015年6月25日,今收到伍老板货款¥10000元”,上述三张收据落款处经手人一栏均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收据上的伍老板系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志能。现原告因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广州卓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50000元,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了返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
二、限被告董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董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和平
审 判 员 温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二O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