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驰峰。
委托代理人:项哲昱。
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经营者:曾彰彪。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
委托代理人:韩梦云。
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驰峰的委托代理人项哲昱,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经营者曾彰彪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韩梦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将安吉XX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GRC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XX16栋房屋的GRC外墙装饰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总价5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应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对部分护栏细部进行修缮性维护。2013年9月8日,被告在拆除28-1楼护栏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导致遗留细沙被雨水引入下水管后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积水因此倒灌室内造成业主刚装修好的设施被雨水浸泡。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为此与业主达成35万元的赔偿协议。该款现由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万元,原告承担20万元。此外,被告施工的GRC护栏因严重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未果。2013年10月,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另行更换维修单位所产生维修费153034元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款项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前均已支付完毕,并在2015年3月底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和维修费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和维修费153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答辩称,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对28号楼护栏进行维修,该维修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超出保质期,因此被告是义务帮工,由此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系因原告自身维修义务所致,维修项目已超出保修期,即便真实发生也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发生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RC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将安吉XX**栋排屋的总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将16栋楼的GRC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28-1号楼雨水倒灌室内现场照片和业主提供的损失预算清单、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支票存根(含照片)各一份,以证明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根据雨水倒灌室内的现场情况和业主吕某某提供的预算清单,与业主吕某某协商达成35万元的赔偿协议,以及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以支票支付该3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导致业主吕某某室内雨水倒灌并造成装修损失系因被告施工不当所造成的事实。4.函、维修结算单、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在雨水倒灌业主室内的情况发生后通知原告另行更换GRC栏杆维修单位,并为此产生维修费153034元,以及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的协议,直接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20万元赔偿款和153034元维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未显示拍摄于28-1号楼,损失预算清单未加盖单位印章,支票存根不能体现出票单位,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情况说明是原告打印后让曾彰彪签字结算工程款所用。被告在情况说明中虽对业主表示歉意,但据此尚不足以证实业主损失完全系因被告原因所致。此外,被告还提出其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已明确GRC外墙装饰工程已过2年保修期,因此其维修属义务帮工;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由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在雨水倒灌28-1号楼室内并在造成损失后赔偿业主吕某某35万元的事实,证据2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施工时未及时清理施工遗留废料从而导致28-1号楼雨水倒灌室内并造成装修损失的事实,被告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力极高,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关更换维修单位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下文再作评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系安吉XX**#-30#、34#-38#、43#-49#楼总包工程承包方,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方。2010年8月15日,原告将上述16栋楼的GRC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进行施工。2010年10月,被告完成上述GRC外墙装饰工程。2013年9月8日,被告对28-1号楼受损护栏进行维修,因未及时清理施工遗留废料导致下水管道堵塞后雨水倒灌室内,并因此造成室内装修损失。雨水倒灌事件发生后,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与受损业主吕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业主35万元。2013年10月17日,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支票支付业主上述赔偿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对其造成的业主损失表示歉意。此后,原告与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对35万元赔偿款达成分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20万元。此外,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事件发生后即通知原告更换GRC外墙装饰工程维修单位,并以更换维修单位后产生维修费153034元为由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此后原被告对上述赔偿款和维修费的负担问题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作为28号楼GRC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单位,其在施工结束后对护栏进行维修既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也符合交易习惯,故其维修应属全面履约的行为,被告辩称其维修属义务帮工,有违生活常识。现被告因未及时清理施工遗留废料从而造成下水管道堵塞,并由此导致雨水倒灌室内后造成室内装修损失,被告履约过程中过错明显。原告作为上述工程发包方,其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根据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与业主和原告分别达成的理赔协议要求被告对其中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部分赔偿款已经两次议价,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数额并不合理,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该部分维修费是否均系因被告施工的GRC外墙装饰工程的质量问题所致,除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书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施工GRC外墙装饰工程的房屋在浙江XX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更换维修单位时处于交付使用状态,据此判断上述房屋应已通过验收。对于已通过验收房屋产生的GRC维修费,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尚在保修期内的情况下,该部分维修费应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给付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安吉佳盛外墙装饰材料厂负担187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毛效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