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481号
原告:李成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辉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环城北路,营业执照注册号522631000035396。
负责人:胡外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西门桥政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邰胜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守义,系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成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俊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法定代表人邰胜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朱守义、张芳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文诉称: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因公出差,由其职工周满鑫驾驶车牌号为贵H×××××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22行驶至平茶镇清水塘林场实施弯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的普通摩托车相刮,致湘N×××××普通摩托车侧翻至路边沟里,造成原告及湘N×××××普通摩托车乘坐人龚亚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职工周满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即送原告到靖州县人民医院就医,经住院90天后出院。原告受伤半年后于2016年6月21日到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误工评定、护理时限评定、营养时限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预计。2016年7月5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八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计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事发时贵H×××××的驾驶人周满鑫是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担。又因贵H×××××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958元、误工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0620元、营养费2700元、复查门诊检查费1030.4元、住宿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前的检查费865元、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51833.4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和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担。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成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成文的身份信息情况。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案资料、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共13页,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情况。4、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鉴定情况。5、复查门诊检查费及药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的复查花费。6、鉴定前的检查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前所产生的检查费用。7、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8、奥斯汀钻石酒店账单复印件1份、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人护理所发生的住宿费。
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幸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还派专人到医院慰问并给付抚慰金。被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127316.90元。因被告车辆入全保,以上赔付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偿还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资金总额127316.90元。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基本信息。2、垫付资金的领条与住院收费票据等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原告垫付127316.90元费用。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贵H×××××在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原告李成文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原告李成文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之子李辉辉在靖州的住宿消费,非原告本人就医治疗的开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到外地住院就医,且李辉辉住宿服务消费场所在靖州。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供的证据2,其中有为案外人龚亚男垫付1199.1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周满鑫因公出差,驾驶该局车牌号为贵H×××××小型客车,沿省道222行驶至平茶镇清水塘林场实施弯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成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普通摩托车相刮,致湘N×××××普通摩托车侧翻至路边沟里,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满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文在靖州苗族侗族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740.80元,预付生活补助费、慰问金等20000元,共计125740.80元。原告李成文的伤情经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发生事故的贵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所有的贵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慰问金等费用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黎平支公司偿还。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原告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垫付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慰问金等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李成文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0574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治疗90天×100元/天)。3、误工费15381.86元(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6年5月18发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1元÷365天×180天)。原告李成文要求赔偿15660元,其超出部分,不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477.97元(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6年5月18发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365天×90天)。原告李成文要求赔偿1062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复查门诊检查费1030.4元。7、鉴定前的检查费865元。8、鉴定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65958元(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20年×30℅)。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239154.03元,扣除被告贵州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已支付125740.80元,还应赔偿11341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文经济损失113413.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依法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俊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