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92号罪犯苏耀朋,曾用名苏耀文,男,骨龄鉴定22加减1岁,回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兴未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苏耀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因漏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苏耀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5.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苏耀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耀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