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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483号

吴晓义与卢亮永、杨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机动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晓义,卢亮勇,杨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孟智杰,孟剑玺,周守仁,雒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483号原告吴晓义,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喜春(原告之父),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亮勇,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全洲,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全洲,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7号。委托代理人王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孟智杰,男,回族。被告孟剑玺,男,回族。被告周守仁,男,汉族。被告雒小霞,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籍河北路正大水岸都市3号楼2。负责人王凌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晓义与被告卢亮勇、杨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孟智杰、孟剑玺、周守仁、雒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义的法定代理人吴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孟智杰、孟剑玺、被告卢亮勇及杨学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全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守仁、雒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义诉称,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卢亮勇驾驶甘EU38**号小型轿车沿太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雅苑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向孟智杰驾驶的甘EW6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吴晓义)相撞,后甘EW6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周守仁驾驶停放于路面的甘ER55**号小轿车,致孟智杰、吴晓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五十一天,仍需后续手术治疗。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卢亮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智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周守仁无责任。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弘(2016)法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至玖仟元;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402.8元,其中医疗费79568.8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102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03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亮勇辩称,首先,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其为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期间垫付医药费1829.8元,救护车车费430元,原告在天水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29500元;最后,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除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予以判决外,其他项目认为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杨学成辩称,其与被告卢亮勇是朋友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被告卢亮勇从其处借该事故车辆使用,卢亮勇有驾驶资格,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在伤残等级在五级以上才应赔偿,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达不到赔偿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直接打到医院的账户。

被告孟智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请法庭依法判决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孟剑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事故摩托车是登记在其名下,但是是其儿子孟智杰实际出钱购买,也是孟智杰在使用,其和儿子孟智杰已经分家。被告周守仁未答辩。被告雒小霞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与雒小霞签订交强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如若被保险车辆存在免责情形,则我司不承担损失,否则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依此条款及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无责,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中,保险公司在12100元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三,保险公司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比例应为:医疗费限额:1000/(10000+1000)100%,死亡伤残限额:11000/(11000+110000)100%。答辩人请求法院对于原告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审核后的合理费用,参照交强险无责赔付比例按限额12100元赔偿金额予以审理。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吴晓义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28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3、住院病历(含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2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5、交通费票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户口本1本,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二)被告卢亮勇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7、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1829.8元),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金额430元),用以证明抢救原告时为其垫付的费用及花费的车费;8、收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卢亮勇支付原告现金29500元,其中5000元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的。(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9、保险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亮勇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卢亮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判决。对证据1至5,被告杨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卢亮勇。被告孟智杰和孟剑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吴晓义、被告杨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孟智杰、孟剑玺对证据7、8均无异议。原告吴晓义、被告杨学成、卢亮勇、孟智杰、孟剑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1至9,被告周守仁、雒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因各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守仁、雒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中除秦安与天水之间的车票有乘车时间和线路,能与原告就医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外,对原告所举其他出租车票据和5份手撕车票,均为连号,且无行车路线和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卢亮勇提交的证据7、8,原告及其他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守仁、雒小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告及其他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守仁、雒小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卢亮勇驾驶甘EU38**号小型轿车沿太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雅苑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相向孟智杰驾驶的甘EW6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吴晓义)相撞,后甘EW6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周守仁驾驶停放于路面的甘ER55**号小轿车,致孟智杰、吴晓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亮勇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孟智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卢亮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智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晓义、周守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门诊部花去抢救费1333.4元,救护车费51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卢亮勇支付。因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被转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2月27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左下段);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2天换药,视换药时伤口情况决定换药周期及拆线时间;2、出院后逐步行床上左下肢直腿抬高锻炼,出院后2周去除石膏固定,逐步行左下肢肢体力量及膝关节屈伸活动度功能锻炼;3、出院后3周来我科再次住院行半月板修补或成形术;4、定期关节外科门诊复查(星期一、星期三),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左股骨部位内固定器日期;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股骨干骨拆术后;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在该院实施关节内镜下半月板形成术,并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愉快心情;2、出院后2天换药,视换药时伤口情况决定换药间隔及拆线时间;3、出院后加强行床上左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及左下肢直腿抬高锻炼,暂勿负重;4、出院后2周关节外科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制定进一步功能锻炼计划;5、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9959.23元,其中卢亮勇支付416.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卢亮勇另支付原告现金34500元(其中1万元系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7月4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共计2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职业为农民。2016年4月18日,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7日作出甘天弘(2016)法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吴晓义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吴晓义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9000元,后续治疗拟住院天数15天;(三)吴晓义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卢亮勇驾驶的甘EU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学成,卢亮勇是从杨学成处借用该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甘ER55**号小轿车的驾驶人为周守仁,登记所有人为雒小霞,周守仁与雒小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孟智杰驾驶的甘EW6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孟剑玺,但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孟智杰,且孟智杰已和其父分家另过。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孟智杰已另案起诉,本院核定的其损失为医疗费50884.22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4031.5元、护理费110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涉案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认定,卢亮勇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孟智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卢亮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智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晓义、周守仁无责任。对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其他未到庭的被告视为其放弃抗辩意见,故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据此,被告卢亮勇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智杰在本案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车辆甘EU3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晓义及孟智杰两人受伤,故对该份交强险限额应按两人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周守仁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驾驶的甘ER55**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亦按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形,应由被告卢亮勇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智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学成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杨学成将车辆借给卢亮勇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未见杨学成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杨学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孟剑玺虽为事故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孟智杰,故该车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孟智杰承担,孟剑玺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81318.63元,其中包括被告卢亮勇支付的1749.83元,为合理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每天按15元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计算确定为13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15天的营养费,该营养期限应包含在鉴定的营养期间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51天再加后续治疗天数15天计算确定为264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85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再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15天计算,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职业为农民,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即每天105.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确定11077.5元,原告主张11025元,故本院支持1102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确定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180元,对其他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再酌情支持500元,对被告卢亮勇提供的510元救护车车费,该费用应认定为交通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55557.6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孟智杰两人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甘EU3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8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甘ER55**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83元。再不足部分97426.63元的70%即68198元应由卢亮勇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卢亮勇已支付原告的36760元,由卢亮勇实际再赔偿给原告31438元。不足部分97426.63元的30%即29228元应由孟智杰赔偿给原告,扣除孟智杰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由孟智杰再实际赔偿原告24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晓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81318.63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1102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557.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晓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8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偿478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晓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85元。不足部分97426.63元的70%即68198元应由被告卢亮勇赔偿给原告吴晓义,扣除被告卢亮勇已支付原告吴晓义的36760元,由被告卢亮勇实际再赔偿给原告吴晓义31438元;不足部分97426.63元的30%即29228元由被告孟智杰赔偿给原告吴晓义,扣除被告孟智杰已支付原告吴晓义的5000元,应由被告孟智杰再实际赔偿原告吴晓义24228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卢亮勇负担1186元,由被告孟智杰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文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20--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