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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700号

蔡杰斌与揭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杰斌,揭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700号

原告:蔡杰斌,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揭梦辉,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蔡杰斌与被告揭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揭梦辉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及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止按2%月息支付利息。庭审前,揭梦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揭梦辉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揭梦辉向蔡杰斌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按月支付2%(2分利息),到期后蔡杰斌向揭梦辉要求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时,揭梦辉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付息责任,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蔡杰斌的合法权益。揭梦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揭梦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9日向蔡杰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揭梦辉出具“本人揭梦辉向蔡杰斌借款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给蔡杰斌收执。揭梦辉出具借条后,经蔡杰斌催讨,至今分文未归还蔡杰斌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揭梦辉欠蔡杰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揭梦辉出具给蔡杰斌收执的借条和蔡杰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蔡杰斌催讨,揭梦辉未按约归还蔡杰斌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杰斌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揭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揭梦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杰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揭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勋  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