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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219号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4月28日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董某(已判决)等人在保定市竞秀区世家金街“食味阁”饭店内无故将孙某丙打伤,并将部分店内物品砸毁。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丙伤情为:双侧鼻骨及双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新市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董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物品损失费等各方面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孙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王某、孙某乙、张某、田某、董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侦办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茗媛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宗宝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