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江东廷,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波,系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王春兰与被上诉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涉案房屋定购单中相关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吕学东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