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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29号

姚金仓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杜某甲,姚金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经典公司员工,现住灵武市宁东镇。被告人姚金仓,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金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被告人姚金仓及其辩护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姚金仓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在大武口区前进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姚金仓持菜刀将被害人杜某甲的头部、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开放性颅骨骨折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头皮裂创、面部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金仓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金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金仓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金仓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2016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金仓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龙达驾校报名处”门口持菜刀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伴裂伤;2、右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手术治疗见骨折碎片刺破脑膜,碎片扎入脑组织,硬膜下可见出血约10毫升,该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头皮裂创长5.6厘米,该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金仓没有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姚金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22896.67元(其中医疗费208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22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400元、餐饮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姚金仓辩称,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害人一方有人开车撞他。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的发生有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民事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姚金仓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在大武口区前进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姚金仓持菜刀将被害人杜某甲的头部、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开放性颅骨骨折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头皮裂创、面部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金仓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住院治疗20天,经济损失共计40294.21元,其中医疗费22918.46元、交通费461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474.75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证实,作案工具;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金仓所持菜刀一把,并已随案移交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被告人的情况;7、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等人一起到大武口找被告人,后被害人被被告人砍伤的事实;8、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杜某甲与被告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其与杜某甲等人一起到大武口找被告人,后杜某甲被被告人拿刀砍伤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实,其因与被告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其到大武口区找被告人,后被被告人砍伤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姚金仓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其砍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11、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杜某甲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头皮裂创、面部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1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金仓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金仓持械致人多处受伤,酌定从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918.46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12元,计算原告人住院天数20天,确定为2240元。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原告人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结合医嘱、住院天数、受伤情况酌情支持三个月,确定为11474.75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票据分别确定为461元、200元。精神抚慰金、餐饮费不在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金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姚金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0294.21元(其中医疗费229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61元、误工费11474.75元、住宿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天军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曲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