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任鹏图(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1日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洪某1利用担任鹏图(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内的一批铝型材运至浙江省宁海县,并将其中的铝型材重4259kg出售给客户冯某、邬某甲。同年5月4日、5月5日,冯某、邬某甲分别将货款汇入被告人洪某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6862)。后被告人洪某1将代收的货款计70784元占为己有,并用于旅游期间的个人挥霍。2016年1月21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奉化站派出所在宁海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洪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代表洪某2的陈述,证人冯某、邬某甲、尤某、王某、邬某乙、叶某、洪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声明,入职登记表、职务证明,订单,送货单,过磅单,放行条,铝材去向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占为己有,涉案价值人民币70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784元,返还被害单位鹏图(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洁珍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