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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749号

12749傅幼治与张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傅幼治,张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749号

原告:傅幼治,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明,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83043829。代表人:王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傅幼治与被告张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幼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张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幼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1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黄春生驾驶搭载傅幼治及黄耀程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路口时,车辆与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永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幼治、黄春生及黄耀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傅幼治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永明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过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8日10时左右,黄春生驾驶后座搭载原告傅幼治及黄耀程的昆BB32744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朝阳路与珠路路口处,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继续通过路口时,车辆与沿昆山市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在排队等待放行信号时未依次排队的由被告张永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幼治及黄春生、黄耀程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幼治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傅幼治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25781.16元,原告傅幼治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9张计4372.72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傅幼治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选等级及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傅幼治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本次鉴定认为傅幼治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视为合理。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傅幼治支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永明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预付金8000元,该款现已被原告领取。另被告张永明又支付原告住院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张永明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13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13时止。又查明:原告傅幼治于1956年6月6日生,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村下山头21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原告傅幼治于2010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7日在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288号、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家园8299-99号32幢505室、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家园8299-99号、昆山市玉山镇合兴新城家园3幢606室居住。2016年8月15日,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原告傅幼治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反映原告傅幼治于2015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昆山市玉山镇合兴新城家园3幢606室。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二名受伤者黄春生、黄耀程,其中黄春生与原告傅幼治是夫妻关系,黄耀程是原告傅幼治孙子。2016年8月15日,黄春生书写放弃申明一份,明确其受伤轻微,交强险份额无需为其预留,2016年8月2日,黄耀程的法定代理人黄种园书写放弃申明,明确黄耀程受伤轻微,交强险份额无需为其预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居民户口簿、放弃申明、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永明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傅幼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明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黄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幼治不负事故的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黄春生赔偿65%,因傅幼治与黄春生是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傅幼治在庭审中承诺由黄春生赔偿的65%由其自负,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故由黄春生赔偿的65%由原告傅幼治自负,被告张永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永明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3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者黄春生、黄耀程均明确其受伤轻微,交强险份额无需为其预留并书写放弃申明,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傅幼治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30153.88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31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

五、关于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于1956年6月6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市居住已满一年,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综上所述,原告傅幼治损失共计223599.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739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原告傅幼治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26203.88元,由其自负65%即82032.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35%即44171.36元。这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41567.36元。对被告张永明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153.95元,余款8846.05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幼治损失141567.36元,扣除被告张永明多支付的8846.05元,余款13272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永明多支付的88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傅幼治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傅幼治,帐号:62×××73;返还被告张永明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张永明,帐号:62×××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297元,由原告傅幼治负担65%即2143.05元,被告张永明负担35%即1153.95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