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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881号

施耀辉与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耀辉,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881号

原告:施耀辉,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06186575-3。

法定代表人:张怀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耀辉诉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协助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新购置的车牌号为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89301838车架号:LRDS6PEB0ER012779)挂靠在被告处。根据合同,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合法的营运手续、车辆年度检审、代办保险、理赔等事宜;挂靠期限为5年,无挂靠费约定。案涉车辆系原告抵押融资购买,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清偿车辆融资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挂靠费,原告未允,故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8月5日,原告在车辆年审中发现,被告擅自将案涉车辆的营运证注销,致使车辆无法营运及办理验车。

原告因为需借用被告资质办理合法营运手续而与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现被告已将车辆营运证注销,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并将车辆恢复登记于原告名下。

被告易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在5年的挂靠期限内,原告应在被告处统一投保,不得私自外保。原告未向被告要求过协助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挂靠费用。案涉车辆保险于2016年7月22日到期,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保险,原告均不予理会,为防止原告驾驶未投保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于7月下旬自行注销了车辆营运证。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对签订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权利。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应服从被告管理,参加被告组织的统一投保,不得私自外保,否则按违约处理。2016年7月,原告自行办理车辆保险,违反了合同统一投保的约定。故被告于2016年7月下旬擅自注销车辆营运证,直接致使案涉车辆无法继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处理。

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将案涉车辆自行投保,违反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即擅自注销营运证,直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该行为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至此,合同履行限入僵局,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但在营运证注销的情形下,不允许解除合同,势必严重损害原告对车辆的所有者权益。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原告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虽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不当注销行为在后,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施耀辉与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F×××××汽车变更登记至原告施耀辉名下。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施耀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虞忠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