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8民初2320号

刘克礼、刘克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礼,刘克忠,刘廷碧,刘少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2320号

原告:刘克礼,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农民。

被告:刘克忠,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农民。

被告:刘廷碧,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农民。

被告:刘少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农民。2016年9月1日,本院收到原告刘克礼的起诉状,其在诉状中诉称,原告在自己的林地里通过合法途径砍伐树木,并据成木板后,被告三人合伙搬走原告的木板,要求被告三人归还其木板26块。经审查,原告诉称是在自己的林地里砍伐的树木,而被告方认为在2008年林权确权时划界有错误,将被告刘氏家族的祖坟也划入了原告的林地范围,原告砍伐的树木是其祖坟边的风水树,且其祖坟在解放前就存在,先于原告的林权存在,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质上属于林权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冲突所致,属于林木所有权、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原告刘克礼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馨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