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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130号

石明坚与张孟海、张玉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石明坚,张孟海,张玉生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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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2130号

原告:石明坚,曾用名张存山,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孟海,男,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玉生,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成秀文,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被告张玉生妻子。

原告石明坚与被告张孟海、张玉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海和被告张玉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明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孟海返还原告所承包的本村东岗0.5亩耕地和庙岗西0.5亩耕地。2、判令被告张玉生返还原告所承包的郝村路1亩耕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本村一队东岗0.5亩耕地和庙岗西0.5亩耕地,由于原告长期在马头洗煤厂居住,由被告张孟海代种,由于今年国家对土地进行确权,原告对此要求张孟海返还,被告张孟海多次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同样原告承包本村一队郝村路1亩耕地,由于原告长期在马头洗煤厂居住,由被告张玉生代种,由于今年国家对土地进行确权,原告对此要求张玉生返还,被告张玉生多次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

被告张孟海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耕种任何人的土地,我耕种的��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玉生辩称,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耕种任何人的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诉称的土地由我村宋子刚从村委会承包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张存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当庭核对原件,交复印件)3、2016年8月8日马头镇洗选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和原籍情况。张玉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和被告无任何联系,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虽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被告辩称并未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原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该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明坚对被告张玉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