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高桥帽山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龙庆寺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于某驾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祁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高桥帽山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龙庆寺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于某驾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就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死者于某身份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能真诚悔罪,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祁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戎莉俊
代理
审判员 岳为尧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