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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802号

赵振东,赵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赵振东,赵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赵振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邢桂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国栋、

审判员宋艳华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姜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赵x、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于2014年4月7日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取得1370亩的土地转包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5日赵x与原告赵振东签订土地转让书,而原告赵振东要求赵玉海履行合同,属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振东的起诉。赵振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振东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是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都是被上诉人赵玉海,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赵玉海,不是赵x;上诉人是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赵x系赵玉海的女儿,家庭农场成员,赵玉海作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上诉人给付的土地转让金,并且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原审法院因争议土地曾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梅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均认定赵玉海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庭审前,法院多次找赵玉海调查合同纠纷情况及本案相关的事实,在庭审调查时,赵玉海也认可赵x与赵振东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由其履行并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赵玉海作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其享有该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签订了耕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诉讼主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位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兴安屯,2000年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后平村委会将土地转包给于xx,2013年于xx将土地转包给赵玉海和王xx,2014年6月5日上诉人赵振东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签订了《耕地转让协议》,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将争议土地转让给赵振东耕种十四年。在一审庭前调查及庭审时,赵玉海认可与上诉人赵振东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且对赵x与赵振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虽然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系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里斯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赵x,但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然家庭农场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成员有赵玉海、韩xx、赵x,且在(2014)梅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李xx诉赵玉海、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2014)梅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王xx诉赵玉海、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后平村民委员会、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均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系被上诉人赵玉海与于xx在2013年11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赵玉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