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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432号

李志远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32号罪犯李志远,曾用名李治远,男,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12日本院以(2015)吴刑执字1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四季度获得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6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