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879号
原告:韦世军,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有金,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谭幼芳,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原告韦世军诉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军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止为192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59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些年来,两被告一直经营房地产开发生意,由于被告生意周转资金不足,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至2014年5月26日曾向原告借了多笔借款作为周转资金之用。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于借款当天原告将自己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4)转账38万元到被告韦有金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为:62×××83),其中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韦有金,被告韦有金收到借款后于当天订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则按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韦有金追偿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有金、谭幼芳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有多笔借款交易资金的,原告所起诉的40万元当时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的,当时只转账了38万元,剩余的两万元是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我方认为被告是已经偿还该借款给原告,被告是否还欠有原告的借款就由法庭调查清楚;原告韦世军也在另案5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审理过程中承认已偿还了8万元给他。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有金一直经营房地产开发生意,由于经营房地产周转资金不足,被告韦有金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至2014年5月26日曾向原告借了多笔借款作为经营房地产周转资金。2014年5月26日,被告韦有金又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先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38万元到被告韦有金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韦有金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韦有金则每���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被告韦有金自愿用其名下的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间,被告韦有金共计支付了8万元利息(含原告扣除的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有金于2014年5月26日以借条的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他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有效部分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认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证实原告只支付借款38万元给被告韦有金,被告韦有金也只认可借���原告3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故被告韦有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38万元借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有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韦有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8万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韦有金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从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谭幼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谭幼芳与被告韦有金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幼芳与被告韦有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谭幼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两被告称已偿还了8万元给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了6万元,另2万元是口头约定扣除借款当月的利息,并没有实际支付,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有金偿还原告韦世军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韦有金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谭幼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860元,由原告韦世军负担160元,由被告韦有金、谭幼芳共同负担4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荣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雪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添霞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