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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804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王国正、童艳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正,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童艳飞,虞旭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号。

诉讼代表人:叶绍洪,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该分行员工。

原审

被告:童艳飞。

原审

被告:虞旭青。

上诉人王国正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及原审被告童艳飞、虞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正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承担严重过错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

一、被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没有审核虞旭青的信用记录。2013年10月21日,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虞旭青归还麻某欠款180000元,一直不履行。同日又判令其归还麻某46000元,也一直不履行。老赖查询有4次失信记录,并有2015年丽缙执委字第4号、5号案件被强制执行的记录佐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贷款纠纷,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二、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贷款时虞旭青是该行某个领导的重要客户,法庭也没有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充分,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虞旭青陈述称:没有意见。童艳飞未陈述意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童艳飞、虞旭青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3292.52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4803.01元,2016年2月18日开始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王国正对上述款项在35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童艳飞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虞旭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国正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50000元,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73292.52元,利息、罚息、复利4803.0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童艳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还本付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虞旭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虞旭青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王国正为童艳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也应当在最高额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童艳飞、虞旭青抗辩称,在贷款之前已支付27000元,因跟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王国正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童艳飞、虞旭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3292.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803.0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正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27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童艳飞、虞旭青、王国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国正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虞旭青执行信息打印件两张、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青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待证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审查虞旭青的失信记录,存在过错,违规发放贷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的借款人是童艳飞,虞旭青是其配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在2015年发布,而本案贷款发生在2014年,因此发放贷款时是无法查询到虞旭青的失信记录。虞旭青质证认为,无异议。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

一、童艳飞和虞旭青的个人信用报告及查询授权书,待证被上诉人发放贷款是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责任;

二、缙云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待证童艳飞合伙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王国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询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不相信温州银行的系统,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2013年廉江市人民法院已经有判决下来,而被上诉人没有查询到,有过失;对证据二,书面证明显示童艳飞是股东,但真实情况不清楚。虞旭青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童艳飞在缙云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上过一段时间班,在公司记账,但应该不是股东。童艳飞未发表质证意见。童艳飞、虞旭青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廉江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涉及虞旭青的民事判决,但该判决的执行立案时间晚于案涉贷款的发放时间,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未能有效审核出虞旭青失信情况的过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理的审核义务,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未能审核出虞旭青失信情况等事实,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已经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了童艳飞和虞旭青的个人信用情况,履行了合理的审核义务。至于上诉人诉称的涉及虞旭青的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虽然该判决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该判决的执行立案时间在案涉贷款发生之后,显然贷款时被上诉人无法获得此信息,因此不存在过错。此外,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和童艳飞、虞旭青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王国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上诉人王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孙雅和

代理

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