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00654号
原告:苏惠民,男,回族,1955年12月25日生,住许昌市。
原告:许娟,女,回族,1955年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苏惠民之妻。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月鹏,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春富,回族,1947年2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青,女,回族,1978年8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富,回族,1947年2月26日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惠民、许娟诉被告王春富、王青、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惠民、许娟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惠民、许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月鹏、冯晓旭,被告王春富及其与被告王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惠民、许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富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该公司的指定人王蔚然的账号转账11万元,另外9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王春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一分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王春富口头承诺还款,且在原来借据的基础上又重新签字摁指印,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两年之久,已无经营场地、无人员、无资产,公司的股东,即王春富、王青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春富、王青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尚未结清的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自2010年3月6日起,按月息1%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王春富、王青对该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富、王青辩称:1、原告出借欠款是给德意木业公司,德意木业公司是实际债务人,且之前已经归还债权人原告本金7.9万元。2、德意木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非股东,因此,本案不应当追究股东王春富、王青的责任,即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债务履行偿还义务。3、原告诉称公司已经吊销,公司无法清算,实际上公司可以清算,但是由于清算没有实际意义,如原告认为公司无法清算,应负举证责任。
被告许昌德意木业公司辩称:公司借原告钱的这回事我不清楚,但是公司账上有记载,但是确实是公司借原告的钱,且在公司极其困难的时候,公司还是5000元、3000元等陆续返还原告本金,现共计返还原告79000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惠民、许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10年3月6日今收到苏慧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系付借款(现金)经手人王蔚然并加盖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要求被告王春富在经手人处签名。2014年4月12日,原告称收据快要过期,又要求被告王春富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2012年1月16日,王春富上访称因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欠原材料供应商丁新杰货款12.7万元,丁新杰带人对公司各种设备进行哄抢。2012年11月28日,本院对“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王青、王春富、寇义刚、谷绍英、寇留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许昌市德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7186.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8‰×150%计算);
二、被告许昌市德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0.5167‰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7‰×150%计算)……”。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下达执行通知书,并对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执行。另查,许昌德意木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0元、1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数次向原告转账共计79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许昌德意木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剩余欠款,二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收到条、银行交易清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惠民、许娟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没有表示异议,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昌德意木业不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本案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苏惠民为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该公司的转帐凭证可以看出,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苏惠民79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9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因收款收据及收到条均未明确显示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结合许昌德意木业公司在2012年以后的经营状况及经济能力,本院对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二原告79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结合王春富于2014年4月12日在借条上的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本金121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关于被告王青、王春富是否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王春富、王青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导致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亦未提供相关人民法院因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而作出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要求被告王青、王春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惠民、许娟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以本金1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惠民、许娟对被告王春富、王青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惠民、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苏惠民、许娟负担1758元,被告许昌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