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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921号

李爱华与梁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爱华,梁九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921号

原告:李爱华,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兖州一中退休教师,住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九涛,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营农资,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袁一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华与被告梁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华诉称,原告是秦云天之妻。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秦云天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给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9000元。秦云天住院期间,原告曾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未付。2015年10月6日,秦云天因病去世。后被告以欠款已偿还为由拒付。经查证,被告在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元由借款担保人秦云天代为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息1.5%从2014年3月2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被告梁九涛签名的借条一张;2、2015年3月21日原告同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欲证实被告没有偿还秦云天的该笔借款;3、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部分卷宗(复印件),欲证实秦云天为被告担保将50000元偿还给担保公司;4、原告李爱华与秦云天婚姻登记证;5、秦云天的户籍注销证明;被告梁九涛辩称,被告向秦云天个人借款5万元是事实,向担保公司借款50000元由秦云天担保并已偿还也是事实,但该借款及其利息已经全部付清,现不欠原告之夫秦云天的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6张及2015年4月11日收到条;2、2014年9月24日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被告欠担保公司50000元已还清;3、(2016)鲁0812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华和秦云天是夫妻关系。秦云天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2013年3月25日,被告从秦云天处借款50000元,月息1.5分,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初,被告偿还利息9000元,秦云天在2013年3月25日借据的反面予以备注。2014年6月份,被告向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秦云天。2014年9月份,秦云天将其担保的50000元偿付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已偿付的证明一份。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秦云天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同年11月15日汇款10000元,同年11月28日汇款10000元、同年12月9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月27日汇款两次计10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欠款5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表示积极筹对。2015年4月11日,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秦云天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已偿还为由拒付。2016年初,对本案涉及款项曾提出诉讼,未开庭审理,同年3月11日撤诉。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应诉后认为欠款已付清,不同意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庭审认可向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是秦云天担保、通过秦云天偿还的,其陈述2014年9月份被告将50000元交与秦云天,由秦云天转给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转交过程中,秦云天未出具收据,后不久秦云天将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9月24日证明(内容为5万元结清)交给被告。原告庭审陈述是在2015年4月11日被告支付秦云天10000元后将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交给被告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借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秦云天收据、2014年9月24日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结清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可欠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是通过担保人秦云天偿还、2014年9月24日证明由秦云天转交,其现持有2014年9月24日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能说明被告与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50000元债务的消灭,不能证实被告是在2014年9月将偿付款50000元支付给秦云天。对于2014年9月份将50000元现金交于秦云天并由其转交给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中被告对原告谈话陈述的欠款数额50000元未否认、表示积极筹对。综合以上情节,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五笔银行汇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秦云天为被告担保而垫付的50000元,本院认定截止该次通话时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拖欠50000元债务的事实成立。扣除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偿付的10000元,被告梁九涛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原告李爱华诉求被告梁九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九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梁九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洪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