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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第220号

欧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2014年7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依法逮捕。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七星区纸马铺新村一出租房一楼,通过破坏机头锁、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鹰牌电动车盗走(绿白色,车架号:201507000144418,电动机号150××××160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5元),之后以让唐某帮其拉东西的名义,与唐某合力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盗走(银灰色,型号:XQS75-BZ1128GAM,条形码:CB0KB300000C6ECJ084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市七星区纸马铺新村曾经租住的出租房一楼,盗窃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鹰牌绿白色电动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75元)及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3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阳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收据、产品合格证、洗衣机购买发票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秦某、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6-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被告人欧阳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证人秦某、唐某、吴某辨认欧阳某某照片笔录及照片,吴某指认被盗电动车及唐某指认被盗洗衣机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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