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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3民初113号

杨小明与丹巴众力砂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小明,丹巴众力砂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3民初113号

申请人:杨小明,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

申请人:丹巴众力砂石有限公司,住址丹巴县半扇门乡半扇门一村。

法定代表人:段小华,丹巴众力砂石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丹巴众力砂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杨小明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丹巴众力砂石有限公司存放于丹巴县半扇门乡半扇门一村砂场的砂石成品约7000方和砂石毛料约10000方,共计价值近400000元的以上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杨小明以位于丹巴县半扇门乡半扇门一村砂场的设备155型圆锥破碎机一台、7000型立式冲击破碎机一台、500*750型鄂式破碎机一台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小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丹巴众力砂石有限公司存放于丹巴县半扇门乡半扇门一村的砂石成品7000方和砂石毛料10000方。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杨小明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扎西尼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