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475号
原告:纵瑞玲,女,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张琳华,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1510409754。
被告:宋战平,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111083268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00000022934。
负责人:王奇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0810925842。
原告纵瑞玲诉被告宋战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华,被告宋战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正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战平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龙城镇北环沥青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苏文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电动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67.0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战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宋战平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宋战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合计10000元人民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主体适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宋战平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组,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皖L×××××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战平,宋战平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证据3、原告病案一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67.03元;证据4、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690元,花费评估费300元。被告宋战平辩��: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宋战平正常行驶,在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突然转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应当为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宋战平愿意赔偿,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宋战平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维修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车辆损失为6700元,施救费花费600元,请求法院在计算原告损失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定,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30许,被告宋战平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龙城镇北环沥青搅拌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苏文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战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67.03元。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9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宋战平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战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战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纵瑞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战平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纵瑞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767.03元,误工费851.6元(10天×85.16元),护理费1142.2元(10天×114.22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为169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8450.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作为皖L×××××号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90元。剩余医疗费3767.03元,误工费851.6元,护理费1142.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60.8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80%,即5168.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承担6858.66元(5168.66元+1690元)。被告宋战平承担评估费300元的80%,即240元。因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比例极小,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部分本院未予以预留,均赔偿了另一受害人苏文英的近亲属。被告宋战平的损失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纵瑞玲损失6858.66元;
二、评估费300元,被告宋战平承担240元;
三、驳回原告纵瑞玲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战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兴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