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3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3293-X。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信阳县。申��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屋的地址与登记证书上的地址不一致,故无法处置,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长 黄勇
审判员 曾滔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