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拿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阿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尖扎县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阿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尖扎县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拿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有: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尖扎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尖扎县公安局另案处理意见书,另案处理人员信息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项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拿某某、彭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6、被告人出具的量刑申报表及被告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拿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32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拿某某、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拿某某、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拿某某、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霍婉婉
代理
审判员 卡毛加
人民陪审员 切 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