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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441号

余冰雁与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冰雁,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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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冰雁,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经开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冰雁与被上诉人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余冰雁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1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余冰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子、陈强,广汽长锦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游爽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冰雁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15790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撤销余冰雁与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1983),退还余冰雁已支付的购车款109700元,广汽长锦汽车公司赔偿余冰雁三倍的车辆价款390000元;

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交付的车辆缺陷已被消除,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系缺陷汽车召回产品构成消费合同欺诈;2、汽车召回公告不是否定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欺诈行为的理由;3、因召回车辆而消除产品缺陷的事实不能否定欺诈行为的存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不是认定欺诈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2、欺诈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系召回产品而隐瞒真实情形,未告知余冰雁,并且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与广汽长锦汽车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系欺诈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确认未经公告出售召回缺陷汽车属欺诈行为。其中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7号],二审法院认定,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广汽长锦汽车公司辩称:

一、我方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本案车辆非召回车辆,我方告知义务在于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损害;

二、一审法院审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更换燃油泵不代表存在欺诈,对方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余冰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余冰雁和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1983);2、退还余冰雁已支付的购车款109700元;3、广汽长锦汽车公司赔偿余冰雁三倍的车辆价款3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汽长锦汽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余冰雁为甲方(买方),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为乙方(卖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1983),主要约定:1、甲方向广汽长锦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品牌FIAT汽车一辆,生产厂家FIAT,车架号码LWVBA2066EA130316,车辆型号致悦运动版,车身颜色珊瑚红,内装色黑/红;2、车辆单价13万元,购置税11650元,上牌费1000元,保险费用5200元左右,精品费用500元,车船税80元,路桥费1400元(注保险金额以发票为准,之后提车无任何费用);3、付款方式:签署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付购车款109700元;4、甲、乙双方预定的交车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此时间为商品车运输到店时间,未包含上牌所需要时间),交车地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经开大道15号,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车辆质量:乙方向甲方出售的车辆,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进出口车产品标准,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安全驾驶和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双方对车辆质量的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6、仅在本公司办理上户、保险、按揭,才享此优惠价,路桥费、保险、购置税以发票为准,多退少补,贷款4万,期限一年,无利率,无手续费。合同签订当天,余冰雁向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109700元,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向余冰雁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试行)》,备案召回计划,决定召回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生产的菲翔、致悦轿车,共计135697辆,缺陷描述为属于发动机供油系统,位于车辆后座椅下方燃油箱内部,缺陷产生原因为燃油泵在高负载、大电流的工况下由电腐蚀磨损风险,国内部分地区油品电导率高,加剧了碳刷及换向器的电腐蚀磨损,导致碳刷和换向器解除不良,缺陷的消除方法为对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换改进后的燃油泵以消除隐患,召回实施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本案涉案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和LWVBA2066FA130494两台车均属于召回范围。2015年2月13日,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督察司网页发布《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缺陷汽���》,公示召回计划,并明确车主通知方式为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通过其授权的经销商,向本次召回范围内的车主发出通知,并免费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换新的燃油泵,用户可致电广汽菲亚特服务热线400-878-9999及当地的广汽菲亚特特约销售服务店的服务热线进行咨询。2015年5月31日,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将涉案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和LWVBA2066FA130494两辆车进场修理,维修类型为机修,包括检查燃油泵、更换燃油泵和油泵密封圈,对涉案车辆的燃油泵进行了更换。2015年6月1日,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余冰雁金额为127000元的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6月5日,余冰雁至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处提车,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将车架号为LWVBA2066FA130494的车辆钥匙交付余冰雁,余冰雁发现交付车辆的车架号与合同约定的车辆(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车架号不一致,故未将车辆开走,现该车仍在广汽长锦汽车公司的经营场所。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的车辆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已经销售给其他消费者。2015年6月6日,余冰雁与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余冰雁向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WVBA2066FA130494,贷款期限为12个月,接受贷款的账户户名为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8月间,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员工殷姿、范志祥进行了调查(询问),殷姿、范志祥在笔录中主要陈述如下事实:殷姿系广汽长锦汽车公司销售主管,范志祥系广汽长锦汽车公司销售顾问。2015年5月30日,经范志祥介绍,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与余冰雁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1983),广汽长锦��车公司向余冰雁销售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的菲亚特汽车。在签订合同时以及之前来了解车辆,余冰雁没有说过不要召回范围之内的车辆。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的菲亚特汽车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进货价格为127179.49元,销售金额为12.7万元,车架号为LWVBA2066FA130494的菲亚特汽车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进货价格为127179.49元,销售金额为12.7万元,进货价格比销售金额还要高的原因是因为今年汽车滞销,销售市场和业绩不好,所以,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本着促销的态度在销售。因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按照先进先出的库存商品车管理制度,即相同的轿车,厂家先发到我公司的轿车,必须先销售出去,余冰雁是2015年5月30日订的车,但未提车,而这期间,广汽长锦汽车公司销售了一台同等配置、颜色的菲亚特致悦汽车库管按照库存商品车管理制度,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的菲��特汽车是先到公司的,所有就把车架号为LWVBA2066EA130316的菲亚特汽车销售给另一个消费者,当余冰雁来提车时,就只能将车架号为LWVBA2066FA130494的菲亚特汽车交付给余冰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庭审查明,2015年2月4日,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并备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试行)》,同时,2015年2月13日,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督察司网页发布《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缺陷汽车》,公示召回计划,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缺陷车辆已明确公示,消费者通过相关公众媒体即可查询相关信息,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召回制度指向的对象为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庭审查明,2015年2月4日,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试行)》明确召回车辆消除缺陷的方式为对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换改进后的燃油泵以消除隐患,本案中,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作为销售商,在经生产者授权并对对燃油泵进行更换后,消除了相应缺陷,其销售的车辆已不属于召回范围的车辆。再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召回制度系将车辆召回并消除缺陷的制度,并非车辆召回就必然构成欺诈,撤销合同,本案中,召回车辆消除缺陷的方式为对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换改进后的燃油泵以消除隐���,更换了燃油泵的车辆属于合格的车辆,不应认定存在欺诈。综上所述,因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交付的车辆缺陷已消除,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余冰雁基于欺诈的理由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109700元、赔偿三倍的车辆价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余冰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作如下评述。所谓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本案中,作为汽车经营者的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在与余冰雁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前明知涉案车辆为缺陷车辆召回车辆,明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不但与余冰雁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向其出售缺陷汽车召回车辆,而且广汽长锦汽车公司在与余冰雁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没有将涉案车辆为缺陷汽车召回车辆的信息如实的告知余冰雁。广汽长锦汽车公司故意向余冰雁隐瞒涉案车辆属于缺陷汽车召回车辆的信息。影响余冰雁作出购买或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导致余冰雁与广汽长锦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广汽长锦汽车公司的隐瞒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当承担相���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余冰雁购买涉案车辆用于生活自用,属于生活性消费。广汽长锦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营者,因为在提供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余冰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冰雁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0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余冰雁与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三、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余冰雁购车款109700元,并赔偿余冰雁三倍购车款390000元,合计499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5元由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

审判员 向 川

代理

审判员 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刚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