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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行审37号

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02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贺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暴永厚,该局执法督查科科长。被执行人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鄂)质监罚字[2015]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3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无LNG(液化天然气)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在充装LNG(液化天然气),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被执行人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鉴于该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正在办理LNG(液化天然气)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并已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了LNG(液化天然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已验收,现只因消防验收一直无法办理,而未办理消防证件的主要原因是土地使用证不全,该公司于三年前将土地使用证资料移交乌审旗政府部门,且全部费用已交至乌审旗政府,目前剩余土地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另该公司LNG(液化天然气)充装操作人中和管理人员证件齐全,生产充装销售的LNG(液化天然气)都是合格产品,而且迄今为止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公司生产销售的LNG(液化天然气)的相关举报和投诉,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鄂)质监罚字[2015]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减轻行政处罚:1、取缔无LNG(液化天然气)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充装LNG(液化天然气);2、处以人民币罚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万元(4000000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中煤鄂尔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鄂)质监催执字[2016]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未行使其陈述和申辩权,且至今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鄂)质监罚字[2015]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鄂)质监罚字[2015]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罚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和第3项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万元(4000000元)整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凤 霞

代理

审判员 赵 海 峰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