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明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周明光与被告金拓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1、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甲方(即被告)安排乙方(即原告)在湖南营销部门承担销售工作任务;3、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4、初始劳动报酬为2100元/月。2009年4月1日,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续订劳动合同到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绩效工资,至2014年12月止,累计拖欠原告28770.61元,其中9月份的工资采取以油抵账的方式核销了4962.3元,实欠原告工资23808.31元。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为原告向耒阳市社会劳动保险局交纳养老保险。2015年2月初起,被告未再安排原告上班,���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原告等7人为本案请求事项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未按规定补交立案材料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等7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遂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份的工资28000元;2、支付原告2014年5、7、8、9、10月的绩效工资9200元;3、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截留的30%合计8300元;4、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出差费5500元、电信费200元/月2400元,合计7900元(出差票据已上交公司财务5500元);5、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6、社会保险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从2006年至2014年12月只缴纳7个月,而每个月个人工资都被扣留(代扣金额136.8元/月、169.74元/月、230元/月);7、支付原告因被告长期未与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应全部补缴,或经济补偿43668元。合计128568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虽已到期,但被告之后仍维持对原告的用工,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出具的欠薪统计表证实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12月的工资23808.31元,经原告催讨,没有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8000元中的23808.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5、7、8、9、10月的绩效工资9200元,均已在被告出具的欠薪统计表中进行了统计,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2013年1月至12月份的截留工资8300元、出差费、电话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并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解除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明光工资23808.3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周明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出差费、通讯费、2013年30%绩效工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另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付各项费用12856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周明光与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周明光未提供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费、通讯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庭审时虽称被上诉人财务告知其有绩效工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并称对于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也是自己估算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差费、通讯费、2013年30%的绩效工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出差费、通讯费及2013年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拖欠上诉人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周明光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每月为3247元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欠薪统计表记载上诉人工资的情况,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周明光的平均工资高于3500元/月,但因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3500元/月计算,根据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31500元(3500元×9月),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明光经济补偿金31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严 君
审判员 谭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