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161号
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职务: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宏,职务:该副主任。
被告:刘晓刚,男,住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晓刚立即返还借款49000元;2、要求被告刘晓刚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按每月利率9.99‰计算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月利率14.2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晓刚于2015年3月23日与二龙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00元,并约定借期内、逾期利率每月各9.99‰、14.28‰。逾期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晓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刘晓刚与扎旗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借款49000元,并双方约定2015年3月23日始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按每月利率9.99‰计算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月利率按14.28‰计算支付利息。逾期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提举的扎旗信用联社借据一枚、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刘晓刚与扎旗信用联社之间刘晓刚借贷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扎旗信用联社提供借款后刘晓刚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扎旗信用联社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扎旗信用联社主张的贷款借期内、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
二、被告刘晓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按每月利率9.99‰计算支付利息、逾期2016年3月11日始按每月利率按14.2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刘晓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忠 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孙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