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初3115号

唐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115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叶某乙、子叶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判决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个性强,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便对她实施暴力。她与被告从2014年上半年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叶某甲,2000年8月1日生育次女叶某乙,2006年9月30日生育子叶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程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