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9年6月9日、2010年7月3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24日3时许,至海安县中城街道二里村某组某号朱某的租住房,推门入室,乘隙窃得朱某放置于房间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1元,被朱某当场发现并报警。海安县公安局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9年6月9日、2010年7月3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