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纪某,嘀嘀叭叭淘车网员工。被告人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本市开放式小区五山花苑内行驶时,与马某乙驾驶的苏F×××××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被告人纪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经鉴定,在被告人纪某��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纪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江某、梅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调解协议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120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已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燕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殷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