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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初289号

孟繁增与五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繁增,五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初289号

原告:孟繁增,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奇,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马英,黑龙江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建设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增与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常征收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孟繁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常征收办立即返回孟繁增拆迁抵押款900万元;2.依法判令五常征收办给付孟繁增利息337.077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常征收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孟繁增朋友的弟弟薛军向其求助,告知孟繁增五常有个好项目可以与其合伙开发,希望孟繁增能筹到该项目工程急需的拆迁抵押金,等动迁完后拆迁抵押金政府会原路返还。此后,孟繁增以其所在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账户分两笔汇入五常征收办账户拆迁抵押金共计900万元,其中第一笔350万元、第二笔550万元,汇款后孟繁增并没有参与诗阳名苑项目的合伙。至今,五常市诗阳名苑工程早已拆迁完毕,于2015年七八月份部分交付使用。而孟繁增汇入五常征收办账户的900万元抵押金已长达六年之久,仍未退还。期间,孟繁增多次找五常征收办要求退还抵押金,五常征收办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5年8月份孟繁增才知道该笔拆迁抵押金没等拆迁完毕就退回给案外人了。五常征收办将孟繁增汇入的拆迁抵押金转给他人,违反了相关财务规定。按照惯例对公账户汇款退回时应返回其原汇款账户,但五常征收办相关人员明知是孟繁增汇入的抵押金却退给别人,使孟繁增无处去要,极大损害了孟繁增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繁增诉讼主张请求返还其汇入五常征收办的拆迁抵押款,五常征收办举证证明该笔拆迁抵押款系吴迪交纳的,吴迪系项目拆迁人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且900万元拆迁抵押金已返还给拆迁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保证金的义务人应为拆迁人。本案中,孟繁增仅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五常征收办转款的事实,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备项目拆迁人的身份,即孟繁增与本案诉讼标的(拆迁抵押款返还请求权)之间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繁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24.62元(原告孟繁增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静

代理

审判员  李健

人民陪审员  杨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跃于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