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68号
原告:丁用倪,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岭口村江沿村西巷**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陈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希洋村路****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丁用倪为与被告朱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陈洁,被告朱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用倪起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约定以原告企业浙江力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丽水分行营业部借款,借期一年,借款由被告的个体企业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提供担保,部分贷款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向银行借到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但被告拿到款项后一直未支付贷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为此只好由原告还款后向银行转贷。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月22日、2012年10月30日借条已作废撕毁),约定借款20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四年转贷中间费用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另贷款利率2012年至2015年11月11日为月利率7.38‰,2015年11月12日后月利率为6.87‰。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国祥归还原告丁用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借款日开始至归还日止的利息、转贷中间费及保险费(利息2012年至2015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7.38‰计算,2015年11月12日后按月利率6.78‰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息,另100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利息为921320元、转贷中间费及保险费565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祥辩称:原告起诉200万元本金我是不承担的,只承担150万元,2012年原告交付70万元,第二年交付80万元,但具体付到那个银行已记不清楚,只承担按银行贷款算起来的利息。转贷过程中原告承诺给予20万元担保费,但没有支付。转贷费用也应按银行利息算。保险费应按发票,没有依据是不承担的。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浙江力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力行公司)与被告作为负责人的企业丽水市华祥新型建材厂(下称:华祥厂)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祥厂同意为力行公司向中国银行丽水分行贷款捌佰万元人民币保证,保证期间为壹年。力行公司借到款项后,应在2012年1月18日前分给华祥厂人民币叁佰万元(银行利息由华祥厂自行支付),使用时间至力行公司归还伍佰万元款项之日止,及其他事项”。银行放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逾期不还银行,造成后果由被告负责”。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2日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再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四年转贷中间费用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力行公司与中国银行丽水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时间、期限及利率如下:2011年11月4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3968%;2012年11月2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22%;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1%;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1%;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93%。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27552元(计算附后)。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力行公司与华祥厂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借条约定的法律责任。因借条只约定转贷中间费用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未约定相应的计算方式方法,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转贷中间费及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只交付1500000元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予以确认,且出具的借条对借款2000000元多次进行了明确,而被告对原告两次交款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其他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用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627552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用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8元,减半收取17349元,由原告丁用倪负担4277元,被告朱国祥负担1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群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许潇蓉利息计算本金(元)起止时间年利率%利息(元)10000002012年1月22日至11月3日8.3968667081000000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8.39689332000000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8.221662262000000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8.11620002000000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8.11620002000000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6.9369685合计62755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