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698号原告张侃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解村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72********。被告孔希儒,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北城子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72********。委托代理人张永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侃虎与被告孔希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侃虎、被告孔希儒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侃虎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203省道杨峪河镇赵湾村路段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开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距约2米时三轮车突然变道由路南橫冲至路北,三轮车右侧面将原告撞倒,原告经商洛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5、右侧颞骨骨折;6、双耳感音性耳聋。2015年9月21日,商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但因原告伤情未鉴定,摩托车未修理,法院未对此做出判决,故二次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2990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690元、停车费300元、误工费2933.2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823.26元。
被告孔希儒辩称,原告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孔希儒驾驶陕H177**号三轮汽车行驶至203省道商州区杨峪河镇赵湾村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侃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孔希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侃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月收入4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定,每天按133.33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8天,误工费共5066.5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按2个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张侃虎医疗费12041.85元、误工费5066.54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428.39元,由被告孔希儒赔偿22359.84元,减去已支付原告4225元,还应赔偿18134.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侃虎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侃虎实际支出摩托车保管费300元、同年12月18日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69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侃虎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销售清单、保管费收款收据、定额发票、(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查,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车辆尚未修理,保管费未支付,故本院因其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现原告已将车辆修理并支付了保管费用,有新的事实发生,原告据此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主张,本院经审查确认误工期限为38天,并对误工费做出判决,现原告在无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申请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并再次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自负。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保管费、按票据300元确定。2、摩托车修理费,按票据2690元确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90元。应首先由被告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99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70%为693元,被告共计赔偿2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侃虎摩托车修理费2690元、保管费300元,共计2990元,由被告孔希儒赔偿26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侃虎负担95元,被告孔希儒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妮
代理
审判员 王贵珍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相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