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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188号

凌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凌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188号

原告:凌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凌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8日依法向被告吴某甲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事实和理由:凌某、吴某甲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脾脏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2月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4年9月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撤诉处理。自2006年3月以来,原被告没有见过一次面,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吴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凌某、吴某甲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凌某于2006年2月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4年9月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凌某以无法联系到吴某甲为由向法院申请了撤诉。自2006年3月凌某离开庐江至江西九江生活,原被告没有见过一次面,分居至今。另查明,吴某甲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同时查明,结婚时吴某甲、凌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凌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两份、(2006)庐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836号裁定笔录、庐江县汤池镇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黄军、吴海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凌某与吴某甲相识当月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3月凌某出走至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凌某与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能够认定,故本院对凌某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小龙

代理

审判员  尹 慷

人民陪审员  李帮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敏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凌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凌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两份、庐江县汤池镇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6)庐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凌某与吴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06)庐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836号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凌某因与吴某甲感情不和曾于2006年2月、2014年9月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庐江县汤池镇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4.凌某提供的证人黄军、吴海城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吴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凌某常年不在庐江,夫妻常年分居的事实。附2: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