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67号
原告:张锋,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原告张锋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锋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经营保温水箱生意,被告经常向原告欠款购货。2016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9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水箱。2016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9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万元,尚欠2896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6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款项未付,原告可请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锋货款人民币28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 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