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3民初1182号

叶伟、蔡震琴与朱华进、于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叶伟,蔡震琴,朱华进,于霞,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市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3民初1182号

原告:叶伟。

原告:蔡震琴。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华进。

被告:于霞。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许庄创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诚加。

被告:泰州市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诚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单位员工。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荷凤,单位员工。

原告叶伟、蔡震琴与被告朱华进、于霞、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市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叶伟、蔡震琴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叶伟、蔡震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伟、蔡震琴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伟、蔡震琴负担。

审 判 员  谭 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碧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