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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378号

黄某甲、何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福安市XX塑业有限公司开始在福安市湾坞镇梅洋村投资生产塑料米,该村村民认为生产时排放出的气体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健康,并就此与该公司进行多次交涉,未果。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该村村民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等人聚集在村口的小卖部再次谈及该情况后,便决定一同前往试图阻止该公司继续生产,后在该公司的厂房内,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用锄头、铲子、镀锌管等物砸毁装载机、焊机、电子称、切粒机等生产设备,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22613元。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6年1月19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福安市XX塑业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占某、唐某、林某甲、吴某、龙某、郑某、李某、郭某、吕某、黄某丙、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安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及福安市XX塑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表,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安市XX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何某、黄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又取得被害方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