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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337号

刘居正与郭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居正,郭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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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337号

原告:刘居正,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冠华,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居正与被告郭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变变、被告郭冠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居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在诉讼中,刘居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71.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4时,郭冠华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新兴路与锦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居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居正受伤,车辆受损。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郭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刘居正的损失为:医疗费62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505.4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90元、复印及电话费100元。郭冠华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刘居正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居正的损失。本院依刘居正的申请于2016年7月4日将豫A×××××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郭冠华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郭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冠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刘居正的损失为:医疗费62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营养费280元(20×14)、护理费1092.08元(28472÷365×14)、交通费150元,计8217.86元,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郭冠华已付给刘居正1000元,应在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刘居正7217.86元(8217.86-1000)。郭冠华已支付的款项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刘居正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复印及电话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居正各项损失共计7217.86元。

二、驳回原告刘居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195元,由郭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景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邵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