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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073号

安吉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贾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吉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贾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073号

原告:安吉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溪龙乡白茶街。

法定代表人:安煜操。

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超。

原告安吉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与被告贾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鑫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溪龙乡白茶市场三区4幢03、04室两幢商住楼,其中4幢03室房款为234.02万元,4幢04室房款为215.98万元,房款共计450万元,被告首付款为254万元,其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如被告不能取得银行信贷资金的,自行解决资金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购房款190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提前进场装修,故与原告签订备忘录,承诺在交房进场时支付全额购房款及其他相应费用。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房款6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1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以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溪龙乡白茶市场三区4幢03、04室两幢商住楼,其中4幢03室房款为234.02万元,4幢04室房款为215.98万元,购房款共计450万元的事实。2.备忘录两份,以证明2015年12月4日,应被告的需求,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进场装修,且被告须付清全部余款的事实。3.承诺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同意缴纳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4.汇款及缴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429万元的事实。5.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竣工,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被告贾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博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贾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贾超购买原告开发的溪龙乡白茶市场三区4幢03室、04室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4幢03室房款为234.02万元,4幢04室房款为215.98万元,买受人于交房前支付房款254万元,其余房款以贷款的方式支付,逾期付款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就合同约定的交房问题作出补充约定,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涉及部分房屋规划变更,因该规划的变更影响了整个小区的市政、绿化道路的整体交付;在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后,考虑买受人购买该商品房的季节性需求很强,应买受人的要求,在买受人购房款、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及其他交房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额付清的前提下,买受人可以提前进场装修。同日,被告贾超出具承诺书,就物业费缴纳等问题作出承诺,并领取房屋钥匙。被告贾超已支付购房款共计429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另行作出补充约定,被告应付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前提下,提前进场装修。现原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交付房屋钥匙,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除应支付剩余房款,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超给付原告安吉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0元(已减半),由被告贾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子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