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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3906号

原告樊建华与被告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建华,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906号 原告樊建华,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一砂轮厂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7号2-7-2。身份证号:210111195411131029 被告赵斌,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AP08N1号轿车车主,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35号1-7-1。身份证号:21011119960719741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负责人陈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建华与被告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鹏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管霞、

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华、被告赵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1.9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079.72元,误工费5866元,辅助器具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斌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P08N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在中心医院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请求予以剔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费的根本性有异议,因住院病历上未显示加强营养字样,因此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钱数请法院酌定,法院酌定6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请法院考虑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5时40分许,赵斌驾驶辽AP08N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桂花街路口10米处,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路面行人迟春、迟若娟、樊建华及路灯杆,致三行人不同程度受伤、轿车和路灯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赵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春、迟若娟、樊建华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中二级护理32天,三级护理14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颈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胸壁挫伤、左肩部挫伤、左腕部挫伤”,出院后休息6周,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2995.89元,住院医疗费14946.10元,两项合计17941.99元。2016年8月9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建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10级,支出鉴定费94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41.9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079.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赔偿金55255.80元。 另查明,辽AP08N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用药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诊断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建华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给付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应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樊建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建华医疗费17941.99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079.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赔偿金552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417.4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