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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莒行审194号

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永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李永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7莒行审194号

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启新,局长。

被执行人:李永山。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永山因破坏耕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1日以被执行人李永山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9月6日起擅自占用莒南县筵宾镇齐庄子村集体土地面积98平方米建设看护房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破坏耕地行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

一、限期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

二、并处耕地开垦费(每亩10000元)2倍的罚款,计294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永山,被执行人李永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由莒南县筵宾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新华

审判员  刘德明

审判员  林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